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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立法保护药用野生植物资源

发布时间:2015-02-12 18:02:25

广西立法保护药用野生植物资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日前召开《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办法》新闻发布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药用野生植物是在特定的生态环境下生长,经过长期的医学临床实践证明能够治病与防病的功能性植物。广西药用野生植物资源总数列全国第二位,也是国家珍稀、濒危药用野生植物资源最丰富的省(区)之一。
       长期以来,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在药用植物资源就地保护、迁地保护和人工种植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构建了主要依托自然保护区的类型多样和功能互补的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体系;建设了一批包括世界上药用植物种类最多、占地面积最大的广西药用植物园在内的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培育了罗汉果、千斤拔等一批具有广西特色的药用植物。
       随着广西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面临新的问题和新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一是药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就地保护体系不够完善,对广西自然保护区内和自然保护区外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稀、濒危药用植物均缺乏针对性保护制度、措施。二是各类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数量较少,并且缺乏法制化、规范化的保护管理制度。三是药用植物的人工种植市场机制不够完善,缺乏政策引导、资金支持和科学技术指导与信息服务,与做大做强广西中医药、民族医药产业的要求不相适应,也不利于药用野生植物的保护和可持续的合理利用。此时出台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的法律规章,具有重要的意义。
       《办法》主要规范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自治区实行自治区重点保护药用野生植物名录制度;二是规范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的建设与管理;三是规范药用植物的人工种植。《办法》的颁布实施,是自治区党委、政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中医药民族医药发展的重要体现,对促进广西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利用长效机制的建立,保障广西中医药民族医药事业的科学发展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积极影响和重要意义。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10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2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4年11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促进中医药、民族医药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药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就地保护、迁地保护、人工种植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保护的药用野生植物,是指列入本自治区重点保护药用野生植物名录内,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稀、濒危的药用植物。
  第三条 药用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组织编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并将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医药民族医药发展规划。将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普查药用野生植物资源,建立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区(点)、迁地保护基地,扶持人工种植,加强药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林业、农业、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科学技术、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药用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药用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自治区重点保护药用野生植物名录制度。自治区重点保护药用野生植物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药用野生植物资源普查、监测和药材市场需求量的调查监测工作,建立自治区重点保护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的信息共享机制和预警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恢复措施:
  (一)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严重的人为侵害导致自治区重点保护药用野生植物物种濒危、灭绝;
  (二)因市场需求量大于允许采收量导致自治区重点保护药用野生植物物种濒危、灭绝。
  第九条 在自治区重点保护药用野生植物资源比较丰富的自然保护区,经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设立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基地,增挂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基地牌匾,由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提供资金支持和技术服务,开展自治区重点药用野生植物的种苗繁育、野生抚育、回归引种等保护性研究,加强对自然保护区自治区重点药用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区(点):
  (一)自治区重点保护药用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药用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外建立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区(点)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区(点)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区(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确定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区(点)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参与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区(点)的建设、经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区(点)的建设、经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珍稀、濒危药用野生植物和开展科学研究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建设药用植物园、种质资源库等各类药用植物迁地保护基地,对珍稀、濒危药用野生植物资源实行有效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各类药用植物迁地保护基地的建设、经营。
  第十四条 建设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收集、保护区域性珍稀、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为主要目的;
  (二)具备收集、保存、展示药用植物的固定区域、保存设施以及适宜保存条件;
  (三)具有药用植物保护工作必要的人员。
  第十五条 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由业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手续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基地建设予以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各类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应当优先引种和保存当地珍稀、濒危药用野生植物物种,制订科学的引种和保存计划,通过活体栽培或者种子、试管苗、基因等多种方式保存药用野生植物物种或者其遗传信息。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相关的保存有效性评价。
  第十七条 各类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药用植物资源信息与技术服务平台,为药用植物保护、人工种植和开发利用提供信息与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各类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应当加强管理,做好有害生物防治、防火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编制有害生物、火险火情和生态环境安全防控应急预案,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消除火灾隐患,保持良好生态环境。
  在各类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取土、采矿;
  (二)倾倒、焚烧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
  (三)盗采药用植物;
  (四)破坏药用植物保护配套设施;
  (五)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六)其他危害药用植物生长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类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可以利用药用植物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的旅游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科普活动,向公众普及药用植物资源保护知识,弘扬中医药、民族医药文化,提高公众对药用植物资源的保护意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政策、资金方面支持开展药用野生植物的野生变家种、良种繁育、种子种苗质量标准以及规范化种植等研究,鼓励建立规范化、规模化种植基地,减少药用野生植物资源采挖量,合理利用药用野生植物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农业、科学技术、民族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资金补贴等方式,支持开展珍稀、濒危和种植技术成熟的药用野生植物的人工种植。
  第二十一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专业合作社等可以开展药用野生植物的野生变家种、良种繁育、种子种苗质量标准以及规范化种植等研究,拟订药用植物种子种苗质量分级标准与操作技术规程,培育药用植物的优良品种,建立药用植物的种子种苗生产基地和种植示范基地,为种植户提供优质的种子种苗和成熟的种植技术。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植户建立规范化、规模化的药用植物种植基地。
  种植药用植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单位及科技人员采取技术培训、现场指导等方式,为种植户提供药用植物品种的良种选育、种子种苗生产、人工种植和药用植物加工等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盗采药用植物或者破坏药用植物保护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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